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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汪荣进与毕洪文、毕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进,毕洪文,毕秀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汪荣进,男,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洪文,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毕秀为,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汪荣进与被告毕洪文、毕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峰、被告毕秀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洪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荣进诉称:2012年8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借给两被告3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12年11月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5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65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洪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毕秀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我不清楚,我已与毕洪文离婚,毕洪文在外面所欠的钱和我没有关系,由毕洪文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二、借条二张(与原件已核对,并提交法庭),证明原告共借款给被告毕洪文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毕秀为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一、无异议。证二、该二笔借款我不清楚,借条是否是毕洪文所出具我也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毕秀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2012)歙民一初第0140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毕秀为于2012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证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毕洪文与毕秀为于2013年1月30日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对财产、债务的处理。原告汪荣进对被告毕秀为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二、真实性无异议,离婚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夫妻之间约定的债务各自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提请法庭注意该协议书中毕洪文的签字与借条上的签字是一致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举的证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二,因被告毕洪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毕洪文所欠债务系其与毕秀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及双方共同利益所负,同时该债务形成是在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期间,故被告毕秀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举的证一,证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因汪荣进的妻子项齐香在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展望家具名广场开店,需要对店里装潢,就将支付人工工资35000元和开店租金65000元交给毕洪文,由其代为支付,但毕洪文并未代汪荣进支付该人工工资和开店租金又未将该人工工资和开店租金归还给汪荣进,后毕洪文向汪荣进分别出具2012年8月28日借条和2012年11月4日借条各一份,合计借款100000元。另查,毕秀为于2012年6月11日向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毕洪文离婚,2012年7月20日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和好;2013年1月30日毕秀为与毕洪文协议离婚。汪荣进与项齐香系夫妻关系。毕洪文与项齐香在学开汽车中认识,后再认识汪荣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毕洪文向原告分别出具2012年8月28日借条(35000元)和2012年11月4日借条(65000元)各一份,合计借款100000元,被告毕洪文理应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毕洪文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的形成是在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期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毕洪文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利益所负,该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被告毕洪文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毕洪文逾期归还借款3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被告毕洪文逾期归还借款65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通知被告毕洪文归还该借款,故该部分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毕洪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同时被告毕洪文应承担因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荣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5000元从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其中借款65000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荣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毕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琼审 判 员  汪卫东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旻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