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青阳县云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50号原告:高尚,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瑶,该公司员工。被告:青阳县云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操守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玲,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高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青阳公司)、青阳县云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国公司)、杨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青阳公司、云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杨玲驾车行驶至南陵县工山镇红星村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王守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守生及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驾驶员杨玲、车主云国公司、车辆的保险人中财保青阳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961.39元(扣除被告杨玲已支付的56071.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青阳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浙江城镇标准赔偿;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没有残疾器具费用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残疾器具费用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残疾器具费用明显过高,使用年限过短;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的标准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云国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于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玲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赔偿款56071.7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杨玲驾驶临时行驶号牌皖R×××××号“别克”牌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往南陵县何湾镇。4时30分,行驶至南陵县工山镇红星村路段处,因疏忽大意不慎撞到相向行驶的王守生驾驶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造成王守生、高尚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玲用皖R×××××车送伤者到南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小腿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1、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2、失血性休克。2012年12月1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高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毁损伤”经医治行“左膝关节以上截肢”,其损伤致残的等级评定为伍级。2011年11月3日,原告高尚前往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了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费用为30000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依据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高尚配置残疾辅助(假肢)适配证明》,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进行了评定,被告中财保青阳公司认为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没有评定假肢费用的资质,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通过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尚的假肢费用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高尚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碳纤储能脚大腿假肢一个,需2280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10天、7天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玲预付赔偿款56071.73元,原告高尚已全部领取。另查明,皖R×××××号“别克”牌轿车车主系被告云国公司,2012年6月9日,云国公司将该车租赁于案外人沈得发、甘向东,被告杨玲通过中间人从案外人沈得发、甘向东处借用了该车。皖R×××××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青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两份保单、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及清单、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安装假肢发票、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云国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中财保青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抄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案外人王守生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青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玲、中财保青阳公司赔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国公司抗辩认为其系不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云国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系适格被告。但因为被告杨玲系合法的驾驶员,且云国公司在出租该车辆时也并没有过错,故被告云国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24371.73元。另原告还主张抢救费用700元,本院认为,即使是抢救,也应有抢救费发票,原告未能提供抢救费正式发票,本院对抢救费用700元不予支持。另被告中财保青阳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青阳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药名及金额,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3、残疾赔偿金:252288元(21024×20×60%)。被告中财保青阳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浙江城镇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其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原告虽提交了其在浙江城镇工作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在浙江城镇工作的事实,且受害人亦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已达浙江城镇标准,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本院按安徽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14130元(157天×90元/天)。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其过高,本院综合本地务工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确定为90元每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6、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1400元。9、残疾器具费用:271680元。本院认为,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没有评定假肢费用的资质,故本院对其出具的假肢费用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青阳公司抗辩认为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残疾器具费用过高,使用年限过短,本院认为这只是其主观臆断,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仍予以采纳。另原告的假肢配置年限,应计算至安徽省男性平均寿命73周岁。本院参照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残疾器具费用作如下认定:(1)配置假肢费用:235200元[(73-43)÷3-1]×22800+30000;(2)维修费用:36480元(22800×16%×10];10、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原告主张的天数及标准均属合理,故本院对住宿费90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8569.73元,被告中财保青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478569.73元,由被告中财保青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玲预付赔偿款56071.73元,原告高尚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杨玲预付款5607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尚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856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周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