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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郑国宁诉被告周碧晴、财保冷水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宁,周碧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郑国宁,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欧春生(特别授权),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碧晴,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冷水滩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代表人陈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宁诉被告周碧晴、财保冷水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春生,被告周碧晴、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宁诉称,2013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碧晴驾驶湘M9LL**号小型轿车,由宁远县往永州方向行驶,行至宁远县柏家坪镇礼仕湾村路段时,与前方由欧艳江驾驶并搭乘原告郑国宁的湘MX80**号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湘MX80**号轿车被撞入道路东侧水田中,造成欧艳江及搭乘人的原告郑国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郑国宁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颈3、4椎体骨质融合畸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541.94元。被告周碧晴驾驶的湘M9LL**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郑国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44元;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郑国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5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医嘱;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3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五、周碧晴的人口及车辆信息3份,拟证明被告周碧晴主体适格;六、证明1份,拟证明郑国宁尚欠宁远县博爱医院住院医药费2142.00元。被告周碧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全部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的医药费。被告周碧晴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博爱医院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周碧晴为原告预交了住院医药费1500元(其中500元收据已遗失)。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辩称,(一)被告周碧晴驾驶的湘M9LL**号小型桥车未在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如果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了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是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且应按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财产损失责任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应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或价格鉴证机构的损失价格认证结论。原告未构成伤残,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只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目及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周碧晴对原告的证据一、二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无医药费发票,伤情未经过法医鉴定;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我方车辆是合法车辆,且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证据六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药费发票。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与被告周碧晴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领取执照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检年审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因未造成残疾,故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是套牌车;对原告的证据六质证认为,未证实原告支付了这笔药费。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对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不是正式收据,是被告支付的,但被告未向我公司主张医药费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被告周碧晴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周碧晴驾驶湘M9LL**号小型轿车,由宁远县往永州方向行驶,行至S216线78KM+680M宁远县柏家坪镇礼仕湾村路段时,与前方欧艳江驾驶并搭乘原告郑国宁的湘MX80**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湘MX80**号小轿车被撞入道路东侧水田中,造成欧艳江和搭乘人的原告郑国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碧晴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欧艳江和搭乘人原告郑国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国宁受伤次日被送往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7日出院,住院6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541.97元,其中由被告周碧晴预交1400元,至今尚欠2142元。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3、4椎体骨质融合畸形;“出院医嘱”为:a、休息半月、加强营养;b、不适随诊。原告郑国宁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结案。另查明,原告郑国宁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宁远县柏家坪镇柏家坪个人经营“宁远县阳光药房”,经营方式为零售,经营范围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被告周碧晴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湘M9L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周碧晴所有的湘M9LL**号小型轿车是购买他人所得,原车牌号为湘ML72**,原车主是余雅理(住永州市冷水滩菱角山天桥路168号陈家村3号),该车在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总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认定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5月6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碧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艳江和原告郑国宁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是:一、医药费3541.97元;二、误工费43044元÷365天×(6天+15天)=2476.50元;三、护理费49.51元×6天=297.0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6天=72元;五、营养费酌定150元;六、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6637.5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873.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763.97元。因原告受伤后未构成伤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上述损失费应由被告财保冷水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郑国宁赔偿3763.97元,其余款项2873.56元由被告周碧晴赔偿,减去周碧晴已为原告郑国宁垫付的医药费1400元,再由被告周碧晴给付原告郑国宁14**.56元。原告郑国宁尚欠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的医药费2142元,待执行本案时,从执行到的标的款中扣除,然后将扣除款直接支付宁远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郑国宁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763.97元。二、由被告周碧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国宁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7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碧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袁养球审 判 员  李文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