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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与蒋孔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蒋孔良,蒋振文,郭贵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王庆广,主任。委托代理人:布占讯,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蒋孔良,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蒋振文,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郭贵珍,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与被告蒋孔良、蒋振文、郭贵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占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孔良、蒋振文、郭贵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孔良于2012年3月27日在我社借款15万元,由被告蒋振文、郭贵珍提供担保,结欠本金15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与联保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蒋孔良、蒋振文、郭贵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蒋孔良、蒋振文、郭贵珍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阳范)个高保借字(2011)第030439350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蒋孔良、蒋振文、郭贵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柒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蒋孔良的授信额度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义务、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2012年3月27日,被告蒋孔良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壹拾伍万元,用于进货。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借款人开立于贷款人处的账户(户名:蒋孔良账号:×××1589)。当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3月27日,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利率10.9333‰。被告蒋孔良在该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原告提供的蒋孔良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蒋孔良;账号:×××1589;2011年3月27日发放贷款15万元,当日全部支取。后该笔借款累计结息14872.31元,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款提款申请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蒋孔良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蒋孔良贷款账户明细、关于蒋孔良贷款利息的说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孔良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蒋孔良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蒋孔良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蒋孔良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蒋振文、郭贵珍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蒋孔良追偿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孔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振文、郭贵珍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振文、郭贵珍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蒋孔良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陪审员 李龙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