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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狗老板”。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杨某某、李某某,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及黄某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市波斯宫KTV8809包厢厕所里,将一袋重24克的“K”粉以人民币7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黄某将该“K”粉倒在果盘里请朋友吸食。2013年3月1日12时,被告人黄某在桂林市七星区解放东路王城网吧旁的电玩店厕所里,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重1克的“K”粉贩卖给吸食人员莫某;同日19时,被告人黄某在同一地点以相同的价格将一小袋重1克的“K”粉贩卖给莫某。3月2日,经检测莫某的尿样,结果为氯胺酮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及黄某辩护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的供述,证人莫某的证言,证人莫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照片笔录,被告人黄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照片笔录,桂林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24克,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2克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