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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兆平,男。被告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兆刚,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丽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兆平、被告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两个孩子现都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经常疑神疑鬼,经常为此争吵。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蒋丽娟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原告同意通过人工受精的方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07年生育男孩王某丙,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女孩王某乙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原告主张不能确定女孩王某乙与原告是否有血缘关系,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与女孩王某乙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经法庭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女孩王某乙与原告之间无血缘关系,由原告抚养女孩有诸多不便,因此,要求抚养男孩王某丙,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主张两个孩子均有被告抚养,女孩王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每月给付男孩王某丙抚养费300元;双方均主张子女的探视权。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无争议的婚后财产有:面包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经双方竞价,面包车作价16000元,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作价1000元,归被告所有。有争议的财产:平房三间及宅基地、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暖风机一台、小麦2000斤、玉米8000斤、现金2万元,债务15万元。原告主张,平房三间系其父母出资建造,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其他财产均让被告拉走或变卖,无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三轮车及电视机都卖了废品,小麦和玉米出售后用于孩子上学和日常生活花费,其他财产都在原告处;三间平房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房产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作生意时借被告的姨款1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2004年12月1日平度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度市宅基地使用批准证书一份。该批准证书载明以下内容:户主姓名王某甲,建设用地面积135.9平方米,用地理由结婚无房居住,申请建房3间,东至王才可,西至王民可,南至环村路,北至空场。原告抗辩称,涉案的房屋共五间,系原告与其父亲共同申请的,其中有原告父亲的两间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只建造了平房,尚未建造正房,这五间房屋均由原告的父亲出资建造,因此,不同意进行分割。对于债务1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尽管女孩王某乙与原告之间无血缘关系,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本着从子女利益最佳原则出发,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男孩王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两个孩子均有被告抚养,女孩王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每月给付男孩王某丙抚养费300元,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的房产问题,房产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涉案的房产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且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要求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丽娟离婚;二、女孩王璐由被告蒋丽娟抚养,抚养费自理;男孩王志瑞由被告蒋丽娟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4月份起于每个月的月底前一次付清,直到男孩王志瑞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王某甲每月享有两次探视女孩王璐和男孩王志瑞的权利,被告蒋丽娟应当予以协助;四、面包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蒋丽娟所有;折价后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蒋丽娟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五、位于平度市南村镇大高家庄村的三间平房,原告居住西面一间半,被告居住东面一间半;被告蒋丽娟享有相应的宅基地67.95平方米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陈文善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