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成雄、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成雄,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廷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生,公司员工。被告蔡成雄,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生。被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榆阳乡刘官寨村210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姜金山,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南段荣民商住楼4楼。法定代表人张建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公司员工。原告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达物流公司)与被告蔡成雄、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嘉裕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生,被告蔡成雄、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嘉裕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22时20分许,由被告蔡成雄驾驶的陕K872**(陕K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1KM+760KM处,车辆撞于前方在道路右侧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由杜新华驾驶的蒙C219**(蒙C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铜川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2012123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蔡成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新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7200元、车损鉴定费2820元、交通费10275元、住宿费1250元、餐饮费335元,合计918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2012123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蔡成雄承担全部责任;2、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湖北省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受损害后修理情况及车损为77200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2820元;4、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四十五张,证明因修理车辆产生的交通费10275元、住宿费1250元、餐饮费335元。对被告榆林嘉裕汽运公司、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成雄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因其在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应由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蔡成雄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锦达物流公司、被告榆林嘉裕汽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榆林嘉裕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登记车主为本公司,仅是公司对分期付款买卖方式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一种管理模式,实际车主和经营人是被告蔡成雄,分期付款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依照最高院批复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榆林嘉裕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等共三张,证明公司资质和负责人情况。对原告锦达物流公司、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因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陕K872**(陕K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对原告锦达物流公司提供的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第2012123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提供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过高,对湖北省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资质有异议,不认可修理发票;对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有异议,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本庭向原、被告出示在铜川市二中队交警支队调取的证据:1、杜新华、蔡成雄陈述资料两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3、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杜新华、蔡成雄驾驶证各一份。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2时20分许,由被告蔡成雄驾驶的陕K872**(陕K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1KM+760KM处,车辆撞于前方在道路右侧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杜新华驾驶的蒙C219**(蒙C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3年1月4日,铜川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2012123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成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新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6日,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蒙C219**(蒙C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额为77200元。又查明,陕K872**(陕K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蔡成雄以分期付款形式在在被告榆林嘉裕汽运公司购买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榆林嘉裕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成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与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主车与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3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成雄驾驶的陕K872**(陕K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认定。肇事车辆陕K872**(陕K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成雄,登记车主为被告榆林嘉裕汽运公司,榆林嘉裕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的保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蔡成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成雄、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蔡成雄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榆林嘉裕汽运公司购买该车,蔡成雄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榆林嘉裕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榆林嘉裕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列举损失项目中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合理合法,应予以认可;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具体数额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7200元、鉴定费282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910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主、挂车各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车辆损失费732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84200元;由被告蔡成雄赔偿原告鉴定费2820元。二、驳回原告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蔡成雄承担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左菊红人民陪审员 杨燕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