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宜森、苏同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苏宜森。被告苏同波。被告苏同邵。被告苏宜磊。被告张永宽。被告李莉。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被告苏宜森、苏同波、苏同邵、苏宜磊、张永宽、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宜森、苏同波、苏同邵、苏宜磊、张永宽、李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商行诉称,借款人苏宜森于2012年1月31日在赣榆农商行罗阳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5.08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6.2867计息,借款由被告苏同波、苏同邵、苏宜磊、张永宽、李莉提供担保,定于2012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宜森、苏同波、苏同邵、苏宜磊、张永宽、李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宜森、苏同波、苏同邵、苏宜磊、张永宽、李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苏宜森作为借款人、被告苏同波、苏同邵、苏宜磊、张永宽、李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苏宜森向赣榆农商行石桥支行借现金10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息15.08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6.2867计息,定于2012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由被告苏同波、苏同邵、苏宜磊、张永宽、李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苏宜森如约取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苏宜森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同波、苏同邵、苏宜磊、张永宽、李莉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苏宜森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宜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8%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2867计算)。二、被告苏同波、苏同邵、苏宜磊、张永宽、李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 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