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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犯罪嫌疑人周某、“阿弟”、“鸡仔”(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喝酒后,走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凤凰百货附近的路上,遇被害人韦往羡独自一人经过,被告人杨某等人即无故上前,随意对韦往羡进行殴打。在被告人杨某按住韦往羡的头部,周某、阿弟等人殴打韦往羡的过程中,被害人韦往羡随身所带的水果刀亦被抢走,被害人胸部、左前臂及会阴部等多部位被水果刀刺伤。被告人杨某在逃跑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治安巡逻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