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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毛巧娣与钟美琴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美琴,毛巧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美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巧娣。委托代理人:丁正松。上诉人钟美琴与被上诉人毛巧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美琴、被上诉人毛巧娣的委托代理人丁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钟美琴驾驶无号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沿纺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香缇别墅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毛巧娣所驾无号电动三轮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车损、毛巧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美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巧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巧娣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0年4月25日出院,诊断为左颞极硬膜外血肿、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多次门诊治疗,支出费用合计9129.66元。2012年1月17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志源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毛巧娣遭车祸致头部及胸部外伤,左颞部硬膜外小血肿,左侧第2-5肋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1人,支出鉴定费1800元。根据钟美琴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新联鉴定所)对毛巧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中,因新联鉴定所认为毛巧娣伤情可能构成精神或智能障碍,故委托了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康慈医院鉴定所)对毛巧娣进行精神医学评定,2013年4月4日康慈医院鉴定所出具了(2013)精鉴字第05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毛巧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5月6日,新联鉴定所依据该《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出具了嘉联司鉴所(2013)临鉴字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毛巧娣因车祸致左颞极硬膜外血肿,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包括住院时间)建议四个月;护理期(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一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一个半月”,重新鉴定费用4951元。毛巧娣于2008年9月11日因征地户口迁往嘉兴市南湖区石堰苑23幢204室,现属嘉兴市长水街道辖区。毛巧娣因与钟美琴侵权责任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毛巧娣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后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2012)嘉南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毛巧娣撤回起诉。事故发生后,钟美琴为毛巧娣垫付2000元。2012年11月26日,毛巧娣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钟美琴赔偿毛巧娣各项损失81767.66元,诉讼费由钟美琴承担。诉讼中,毛巧娣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增加和变更,诉讼总金额变更为93445.66元。钟美琴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毛巧娣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毛巧娣的各项赔偿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明确了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钟美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巧娣无责任,故钟美琴应对毛巧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毛巧娣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确定。诉讼中,钟美琴因对志源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请求事项是对毛巧娣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委托了新联鉴定所对鉴定事项进行评定,新联鉴定所有权按照鉴定申请,围绕毛巧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构成何等级伤残、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的期限等进行专业评定,有权对毛巧娣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的全面审查,并不应局限于第一次鉴定的伤残部位,如果重新鉴定机构在对毛巧娣伤情进行评定时发现了原鉴定没有纳入的伤残点,应有权就新的伤残点进行论述和评定,这种行为并不违反重新鉴定的目的及范围。因新联鉴定所本身不具有进行精神残疾评定的资质,当其认为毛巧娣的伤情可能涉及该部分残疾时,转委托有资质的康慈医院鉴定所对毛巧娣进行精神障碍的鉴定并无不当,康慈医院鉴定所的鉴定也属于重新鉴定的一部分。故钟美琴提出新联鉴定所擅自改变委托事项进行转委托,重新鉴定结论应属无效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新联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该结论,毛巧娣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为四个月,护理费(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为一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为一个半月。该结论已属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故对钟美琴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毛巧娣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毛巧娣在事故发生时已逾退休年龄,虽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毛巧娣在超过退休年龄后仍在从事工作且有实际劳务损失,故对毛巧娣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毛巧娣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其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根据毛巧娣的伤情及鉴定情况,确定毛巧娣的护理期为1个月,1人/每天,毛巧娣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毛巧娣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毛巧娣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结合毛巧娣提供的户口迁移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毛巧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毛巧娣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原审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毛巧娣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282.6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4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62190元(34550元/年×18年×10%);6.施救、停车费175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81297.61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实质上否定了志源鉴定所对毛巧娣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中伤残鉴定费用1100元由毛巧娣自行负担。毛巧娣的其余损失80197.61元由钟美琴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78197.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钟美琴赔偿毛巧娣损失78197.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毛巧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毛巧娣负担59元,钟美琴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4951元,由钟美琴负担,其中毛巧娣预付的3151元,钟美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巧娣。判决宣告后,钟美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毛巧娣构成十级伤残错误。一、原审中钟美琴要求法院仅对肋骨骨折情况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未就精神障碍提出鉴定申请,毛巧娣也未提出,故康慈医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康慈医院鉴定所鉴定依据的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脑电图则显示仅为轻度异常,且vep、baep、p300均属正常,其仅凭当事人的简单陈述以及居委会的证明就作出鉴定错误。二、新联鉴定所不具有精神残疾的鉴定资质,就不得受理,没有权利再转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三、康慈医院鉴定所未曾接受本案当事人或者法院的委托,该鉴定意见书不能约束当事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新联鉴定所超出业务范围组织鉴定,钟美琴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原审不予准许有误。在本案二审庭审时,钟美琴再次要求对毛巧娣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1、毛巧娣第一次起诉时,曾由法院指定去杭州和苏州鉴定,到杭州后又无故拒绝鉴定,之后撤诉。而本次法院指定在当地鉴定就同意了,钟美琴有理由怀疑里面有不公正的关系。2、嘉兴系二线城市,医疗设备和技术不如一线城市,康慈医院鉴定所在事隔三年又未开刀的情况下作的鉴定难以令人信服。3、毛巧娣自行委托的志源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错误,故康慈医院鉴定所作出的报告也值得怀疑,并非由法院指定就一定正确。4、康慈医院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中,毛巧娣的其他病症头昏、视力下降、闷闷不乐等都是其主观陈述,毛巧娣患有高血压、白内障,并已62岁,故也可能是由这些原因引起。5、新联鉴定所委托康慈医院鉴定所时,也仅是怀疑精神障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但给予鉴定;现钟美琴怀疑不构成,也应当鉴定。6、钟美琴在原审中即反对在嘉兴鉴定,也提交过重新鉴定申请书,都被原审法院拒绝了,请求二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毛巧娣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毛巧娣在二审中答辩称,毛巧娣的病历及志源鉴定所的报告里都提到因车祸头部外伤,新联鉴定所的鉴定是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合法的程序委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钟美琴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钟美琴请求对毛巧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首先,关于鉴定资格,新联鉴定所与康慈医院鉴定所分别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精神障碍鉴定资质。其次,关于鉴定程序,钟美琴在原审中提出对毛巧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亦按此委托鉴定,鉴定内容并未限定为毛巧娣的肋骨骨折是否构成伤残,故鉴定部门有权就毛巧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在确定鉴定机构时,钟美琴与毛巧娣均同意由法院指定,故原审法院指定新联鉴定所并无不当。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浙司办(2008)6号]第六条规定,对涉及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并有其他伤残等级评定的综合鉴定,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若无法医精神病鉴定执业类别,应将涉及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委托具有该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根据该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出具综合鉴定意见。新联鉴定所将精神障碍鉴定委托给康慈医院鉴定所,并根据康慈医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出具综合鉴定意见,符合上述规定。再次,关于鉴定依据,康慈医院鉴定所根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影像学资料、居民委员会证明等送检材料,并结合采用精神检查、体格检查、心理测试、实验室检查等的结果,经分析评定后得出了鉴定结论,并非钟美琴认为的仅是依据当事人陈述或者居委会的证明作出的鉴定。钟美琴认为毛巧娣患有高血压、白内障以及年岁已高可能导致现有症状,仅是主观猜测,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案并不足以认定鉴定依据不足。最后,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亦不存在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钟美琴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新联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钟美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上诉人钟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