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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大连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大连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志刚。被告大连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铁男。原告王志刚诉被告大连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连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向原告王志刚购买塑料袋制品,截至2009年5月18日尚欠原告王志刚15970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数次还款才10万余元,至2012年3月至今更以各种理由推托,分文未付,现欠款587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700元。被告大连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大连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志刚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709.5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101009.55元,尚余5870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大连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证明截至2009年5月18日欠付原告货款159709.55元,原告承认被告后续又给付了101009.55元,故欠款金额最终认定为587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刚欠款人民币58700元;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10元(含邮寄费、公告费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王圣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