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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曹瑞与姚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姚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曹瑞,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飞,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曹瑞与被告姚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及委托代理人张波与被告姚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瑞诉称,2011年3月11日,张蛇军因需要资金由边利军及被告姚飞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与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交付借款后,张蛇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1年7月12日,张蛇军因需要资金由赵永军及被告姚飞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与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交付借款后,张蛇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张蛇军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1年12月11日。2013年1月份,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张蛇军及保证人索要借款本息,均遭到拒绝。后张蛇军及边利军、赵永军均不知所踪,故原告将被告姚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飞偿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瑞向法庭提交张蛇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支,证明2011年3月11日,张蛇军由边利军及被告姚飞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与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2011年7月12日,张蛇军因需要资金由赵永军及被告姚飞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与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姚飞辩称,原告从未催要过自己承担保证责任,张蛇军所借原告款项有无清偿自己不知情。2011年7月12日,张蛇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若偿还过利息,应抵充本金。被告姚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飞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据无异议,对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借款人口头约定过利息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曹瑞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姚飞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瑞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张蛇军由被告姚飞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姚飞对原告与借款人约定过利息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张蛇军因需要资金由边利军及被告姚飞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与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给付张蛇军145500元。后,张蛇军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1日。2011年7月12日,张蛇军因需要资金由赵永军及被告姚飞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实际交付张蛇军借款194000元。原告与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2013年1月,原告急需资金,向张蛇军催要两笔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张蛇军向原告两次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等内容,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张蛇军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在履行交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给付1455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以实际借款145500元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与张蛇军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6.10%,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6.10%÷12×4=2.03%。可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姚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张蛇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可见其担保意愿明确,原、被告间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1月,原告急需资金,向张蛇军催要该笔借款无果即将被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蛇军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原告在履行交款义务时,实际给付19.4万元,故张蛇军应以实际借款19.4万元返还本金。该笔借款,被告姚飞亦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单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称与张蛇军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有关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仅就偿还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蛇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瑞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瑞借款本金194000元。三、被告姚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蛇军追偿。四、驳回原告曹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被告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訾 娟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 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