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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三棵树涂料公司与宏展装饰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宏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鑫文,郑可林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杰。诉讼代理人刘键东、吴斌,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宏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鑫文。被告郑鑫文,男,汉族。被告郑可林,男,汉族。以上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艳军,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诉被告宏展装饰公司、被告郑鑫文、被告郑可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键东,被告宏展装饰公司、被告郑鑫文、被告郑可林的诉讼代理人黄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棵树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宏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生地产东部项目内墙涂料分项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室内墙面及内墙防水涂料,被告应在签收货物后3日内付款,如逾期付款的,从应付款的第二个月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订单共计向其发送价值63828元的货物,有对账单一份在案为凭。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全部签收该批货物后,然对于付款一事,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生地产东部项目内墙涂料分项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展装饰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3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445.2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日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郑鑫文、郑可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合生地产惠州国际新城工程内墙涂料分项供货合同;3、对账单、销售订单;4、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被告宏展装饰公司、被告郑鑫文、被告郑可林辩称:1、我方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2、惠州市宏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具有独立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所以郑鑫文、郑可林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郑鑫文、郑可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展装饰公司、被告郑鑫文、被告郑可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与被告宏展装饰公司签订《合生地产惠州国际新城工程内墙涂料分项供货合同》1份,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向被告宏展装饰公司供送防水涂料等货物,合同约定:……第九条付款,(2)、货到工地,购货单位确认数量,包装规格,型号无误后三天内即付清所有款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3、由购货单位直接付款的,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5‰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5日,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与被告宏展装饰公司对账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63828元。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被告郑鑫文、被告郑可林是被告宏展装饰公司的投资者。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与被告宏展装饰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合生地产惠州国际新城工程内墙涂料分项供货合同》1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与被告宏展装饰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对账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63828元,被告宏展装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宏展装饰公司应向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请求被告宏展装饰公司支付货款63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鉴于上述合同约定5‰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因此,应以63828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郑鑫文、被告郑可林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郑鑫文、被告郑可林是被告宏展装饰公司的投资者,但鉴于被告宏展装饰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宏展装饰公司已停业或被告郑鑫文、被告郑可林存在转移公司财产等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三棵树涂料公司请求被告郑鑫文、被告郑可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宏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3828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26元,由被告惠州市宏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伟健审判员  张运强审判员  卜 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伟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