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宋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宋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三绒,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祥,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泽,男。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还拖欠剩余贷款本金273736.82元、利息5897.17元、罚息448.93元、复息45.18元,共计280128.1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3736.82元、利息5897.17元、罚息448.93元、复息45.18元,共计280128.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法院公告送达登报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宋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宋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3736.82元、利息5897.17元、罚息448.93元、复息45.18元(利息、罚息、复息均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宋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宋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