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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酒后驾驶川EAL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泸州市江阳区广营路盆盆面馆外,与谭某某停放于右路边的川EE87**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处置事故时发现晏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2.5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晏某某赔偿了谭某某5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物证照片,被告人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证人谭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高,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相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