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林××、耿××金融借款与林××、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林××、耿××金融借款,林××,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被告:耿××。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林××、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林××以购料所需,由被告耿××提供担保,于2011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林××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按8.534218‰,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1日。合同生效后,2011年9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发放了借款。尔后,被告林××付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未予偿付本金及尚欠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耿××亦未尽保证之责。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偿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及罚息6613.28元,并继续偿付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耿××对被告林××应偿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未作答辩。被告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林××、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时全额支付借款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林××、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林××、耿××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如数发放了贷款,被告林××作为借款人,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未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对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因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6613.28元,共计人民币206613.28元;并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耿××对被告林××应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林××行使追偿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林××负担,被告耿××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游治法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