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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胡菊、沈永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胡菊,沈永棋,潘娃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负责人:沈耀辉。委托代理人:陈小江。委托代理人:罗峰。被告:胡菊,被告:沈永棋,被告:潘娃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被告胡菊、沈永棋、潘娃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菊、沈永棋、潘娃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胡菊、沈永棋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住房屋17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465‰,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胡菊、沈永棋以雉城水木花都春晓苑15幢1-701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8月10日,被告潘娃娃与原告签订2009-住房难179号《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潘娃娃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5万元。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已拖欠到期本息不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菊、沈永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762.82元,利息及罚息7993.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合计408756.77元;2、被告潘娃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沈永棋与胡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人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申请表各一份;3、三被告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各一份;4、《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上、《保证合同》各一份;5、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6、房屋的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7、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4月9日止,被告胡菊、沈永棋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762.82元,利息及罚息7993.95元,合计408756.77元。被告胡菊、沈永棋、潘娃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菊、沈永棋、潘娃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胡菊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被告沈永棋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胡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胡菊、沈永棋签订合同编号2009-住房-179《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胡菊、沈永棋向原告贷款金额为45万元,用于购置长兴县雉城水木花都春晓苑15-1-701室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造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胡菊、沈永棋以其所有的位于雉城水木花都春晓苑15幢1-701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娃娃签订编号为2009-住房难179《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潘娃娃同意为被告胡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菊、沈永棋发放了住房按揭贷款45万元。但被告方多次逾期还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被告胡菊、沈永棋一直未按月归还该贷款本息,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菊、沈永棋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胡菊、沈永棋提供借款后,被告胡菊、沈永棋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胡菊、沈永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娃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胡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潘娃娃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娃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菊、沈永棋追偿。被告胡菊、沈永棋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菊、沈永棋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400762.82元、利息及罚息7993.95元(计算至2013年4月9日),合计408756.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400762.82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潘娃娃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娃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菊、沈永棋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对抵押房产即雉城水木花都春晓苑15幢1-701室住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1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1000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文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