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唐云枢与陈伟洪,东莞市盈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潭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枢,陈伟洪,东莞市盈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潭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26号原告唐云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栾永超、陈明晓,均系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盈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一园)3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洪,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统平,系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潭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竹,系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云枢诉被告陈伟洪、东莞市盈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骏公司)、周潭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云枢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永超、陈明晓,被告陈伟洪和被告盈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统平,被告周潭钧的委托代理人周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伟洪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盈骏公司和周潭钧为担保人。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计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盈骏公司、周潭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洪、盈骏公司共同辩称,确认欠款事实,已还三期的利息,从2013年1月到3月,即三月份之前的利息已还,对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支付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意见。被告周潭钧辩称,双方之间就担保的约定为一般保证,被告周潭钧在被告陈伟洪经判决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周潭钧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潭钧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伟洪和被告周潭钧签署借款协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陈伟洪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在2013年3月28日前还清,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如超过时间还款,则按每月利息30000元归还,超过3个月未还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陈伟洪的担保物(包括房产、盈骏公司、粤SXXX**小车、1200000元的期票)进行查封、拍卖等处理,在陈伟洪无法承担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周潭钧共同承担。同日,被告陈伟洪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潭钧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写明借到原告12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分多次支付被告,2012年9月28日现金支付被告陈伟洪260000元,同日通过原告经营的东莞市和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65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盈骏公司的账户,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陈伟洪账户转账90000元,10月9日转账200000元。被告陈伟洪、盈骏公司共同主张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伟洪,盈骏公司开具支票是应原告要求用来证实发生借款事实的,盈骏公司不是担保人,汇款到被告盈骏公司帐户是因为借款是陈伟洪用于被告盈骏公司生产经营的,对于被告盈骏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陈伟洪于2013年4月因容留吸毒被羁押变更住所地,致使债务履行有困难,周潭钧作为保证人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证明、房地产权证、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洪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确认被告陈伟洪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未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洪偿还借款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伟洪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3月28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陈伟洪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洪自2013年4月2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周潭钧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陈伟洪无法偿还借款时,由被告周潭钧与被告陈伟洪共同承担,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伟洪住所变更,要求被告周潭钧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伟洪住所地变更导致其要求陈伟洪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因此在没有确定被告陈伟洪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周潭钧应对陈伟洪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盈骏公司是否对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伟洪、盈骏公司均确认该借款是陈伟洪向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行为是陈伟洪的个人行为,该债务属于陈伟洪的个人债务,即使陈伟洪有将借款用于盈骏公司的经营,但属于陈伟洪与盈骏公司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在借款发生时盈骏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同意为陈伟洪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盈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盈骏公司在借款之后自愿为陈伟洪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盈骏公司不能保证有足够能力偿还其他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该法律行为会损害到盈骏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无效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盈骏公司对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云枢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伟洪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周潭钧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陈伟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杨娜娜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某某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某某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某某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