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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雨燕与徐仲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燕,徐仲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张定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陈雨燕。法定代理人:陈剑兵,系原告陈雨燕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慧勇,系原告陈雨燕的小姨夫。被告:徐仲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佳丽,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英,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绍满。原告陈雨燕与被告徐仲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定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燕的法定代理人陈剑兵、委托代理人娄慧勇,被告徐仲银,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佳丽、张国英,被告张定华,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徐仲银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雨燕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其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人保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邮寄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燕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仲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赣K×××××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副驾驶室上乘有洪国军;车厢内乘有吕红星),从嵊州市长乐镇驶往通源乡三王堂村。15时17分许,途经嵊义线22KM+970M嵊州市长乐镇开元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由被告张定华驾驶其自己装载货物的浙G×××××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室上乘有奚晓平)相撞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陈雨燕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徐仲银、陈雨燕受伤及洪国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仲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定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洪国军、陈雨燕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529.43元,护理费6589.80元(60天×109.83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伙食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7383.23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3000元外,还要再赔偿44383.23元。经查明,赣K×××××号金马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信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信达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38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直接撞伤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车辆并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徐仲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及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如法院认定我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与原告直接相撞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我公司与被告信达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亡人员,我公司只在医疗、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4、如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81.89元;营养费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为18元/天;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时计算标准为20元/天;对伙食费,我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只认可15元/天;对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车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法庭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及原告请求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如法院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我公司只认可2000元。被告信达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张定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的承担比例为30%。张定华在本次事故中为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加扣10%。我公司已经对另一个伤者和死者进行了赔偿,其赔偿金额应相应扣减。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与人保公司的一样。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伤残的等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仲银答辩称:因我对车辆投保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我无力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定华答辩称:与信达公司的意见一样。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6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529.43元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书2本及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的伤残情况、护理、营养时间以及花去的鉴定费情况。证据5、交通费发票2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的交通费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徐仲银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的车辆是被告张定华的车辆,而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对门诊病历,因字迹模糊无法看清,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出院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非医保用药881.89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书,对其出具的合法性、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过长。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对其出具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对交通费发票,因部分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连号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责任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张定华是超载,因此商业险范围内要求扣除10%。对出院记录和病历的三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病历资料查询费不应作为医疗费,医生报销联10元也应扣除。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份司法鉴定书均有异议,因原告的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对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徐仲银与被告张定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表示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被告人保公司以字迹模糊无法看清为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门诊病历记录字迹潦草系医生书写所致,这并不能否认该病历的真实性,且该病历能与证据3中的门诊收费收据相互印证,故对门诊病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881.89元、病历资料查询费3元、门诊诊疗费医生联10元。对被告方的治疗费中扣除病历资料查询费3元、门诊诊疗费医生联1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另住院费用中还包括了伙食费8元,也应予以剔除;经审核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4233.13元。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5,部分发票不能反映与原告就诊相关的信息,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仲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赣K×××××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副驾驶室上乘有洪国军;车厢内乘有吕红星),从嵊州市长乐镇驶往通源乡三王堂村。15时17分许,途经嵊义线22KM+970M嵊州市长乐镇开元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来车由被告张定华驾驶其自己装载货物的浙G×××××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室上乘有奚晓平)相撞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陈雨燕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徐仲银、陈雨燕受伤及洪国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仲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轻型普通货车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定华超载30%以上,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洪国军、陈雨燕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233.13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33.13元,护理费6589.80元(60天×109.83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另查明,事故车赣K×××××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一起事故的另案生效判决认定:1、被告徐仲银因本次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事故车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载免赔率为10%。3、被告张定华在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赔偿款100000元。4、被告张定华与被告徐仲银在事故中承担35%与65%的按份责任。5、被告信达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17000元,尚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5000元。另,原告自认从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张定华预交的100000元中的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徐仲银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非医保用药,鉴于医疗费总额较少,本院将医疗费全部置于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对于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徐仲银和被告张定华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1300元和7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除鉴定费外的损失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尚留的部分及人保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即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6986.93元。因被告徐仲银系无证驾驶,故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付部分,人保公司有权向被告徐仲银追偿。因原告自认被告张定华已实际向其赔付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定华23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雨燕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36986.93元,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徐仲银追偿;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陈雨燕医疗费5000元;三、徐仲银赔偿陈雨燕鉴定费1300元;四、张定华赔偿陈雨燕鉴定费700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元,陈雨燕返还张定华2300元;五、驳回陈雨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陈雨燕负担4元,由被告徐仲银负担293元,由被告张定华负担15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