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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王某甲,女,1990年7月5日出生,农民,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海,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大江,男,系原告叔父。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未花朵,女,系被告之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海、杨大江,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未花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女儿王某丙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应判令原告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常在娘家居住,2011年农历十月十七日原告生一女儿王某丙,现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经被告亲属及被告村村干部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乙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长虹32寸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EVD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力诺太阳能一台,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整体厨房一套(包括灶、抽油烟机、汽罐各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躺柜一个,餐桌一套,椅子四把,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倍尔捷电动车一辆,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毛毯二个,被子三条,褥子二条,茶具一套,鞋柜一个。被告王某乙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2000元。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30日以其女儿王某丙的名字存入蠡县银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万安储蓄所,存款10000元,存期一年。现原告王某甲持有存单。该笔存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某乙向银行挂失后已支取。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前个人财产清单及购买票据,存单一张,结婚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爱护,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常在娘家居住,分居已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由于婚生女孩王某丙不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法应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为宜,被告王某乙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给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至王某丙至18周岁止,每年2020元。原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30日以其女儿王某丙名义存入蠡县银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万安储蓄所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平均分割,原、被告5000元。至于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应返还彩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符合上述三种法律所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被告王某乙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其女抚养费2020元至王某丙18周岁止。三、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原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谷群僧审判员  王建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