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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葛碧峰与杜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碧峰,杜雪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56号原告:葛碧峰。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雪娇。委托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碧峰诉被告杜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碧峰及委托代理人吴昌威、被告委托代理人束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碧峰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份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同年3月15日被告因转让店铺支付押金需要向原借款10000元,3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转让费,后于同年4月10日原告还为被告支付货款7354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即通过介绍人向被告父母提出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⒈《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押金的事实;证据⒉提供《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证据⒊提供《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向他人转让店辅的事实,与《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单》相互印证。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和王某甲出庭证明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被告杜雪娇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只是普通朋友。受让巴比馒头新大路店的70000元转让费确是原告支付的,但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是大股东占70%,被告占30%,后来经营亏损就不开了,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⒈当时店员李某、程某、王某乙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证据⒉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当时称他是大老板,当时是想去注册的,因亏损就没有注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葛碧峰提交的证据⒈《情况说明》、证据⒉《银行汇款单》、证据⒊《转让合同》各一份,被告杜雪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7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意。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王某甲出庭证明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恋爱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成立的充分条件,故不再予以审理。被告杜雪娇提交的证据⒈证人李某、程某、王某乙三名店员的书面证言、证据⒉QQ聊天记录,原告对三性有异议,因证据⒈证人李某、程某、王某乙均未出庭作证,证据⒉QQ聊天记录内容与拟要证明的事实关联性不强,本院对双方的合伙事实在本案不作认定,对其合伙可能性予以综合考量。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杜雪娇与胡剑峰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杜雪娇向胡剑峰受让位于北仑区新矸新大路1580号巴比馒头新大路店,转让价为150000元,杜雪娇已于同年3月20日前支付转让费70000元。该70000元系原告于3月15日、3月16日分别向胡剑峰支付10000元、60000元。后因经营亏损,未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葛碧峰主张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主张的举证责任方为原告方,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意和出借借款的二方面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碧峰对被告杜雪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