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萍水相逢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上网时熟睡之际盗窃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3年3月29日17时,被告人郭某在潍坊市潍城区先知网吧内,趁被害人崔某上网不注意时盗窃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老版假币人民币150元等物品。3、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潍坊市奎文区飞鹏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上网时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HTC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现金人民币1384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萍水相逢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上网时熟睡之际盗窃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3年3月29日17时,被告人郭某在潍坊市潍城区先知网吧内,趁被害人崔某上网不注意时盗窃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老版假币人民币等物品。3、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潍坊市奎文区飞鹏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上网时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HTC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现金人民币1384元。综上,被告人郭某盗窃三笔,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044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笔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3月31日12时30分报警,称其在当日3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飞鹏网吧内手机被盗。4月3日,民警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郭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郭某对其伙同李某甲盗窃李某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88年12月8日。3、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李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4、部分被盗物品照片。(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晚其在萍水相逢网吧上网,25日凌晨2时左右,其趴在电脑桌上睡着了,6时左右醒来时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现金6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及个人物品等。当时觉得找回来的可能性不大,就没报警。2、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到先知网吧上网,大约17时左右,其发现钱包被偷了,里面有现金60元左右,两张老版人民币,分别是100元和5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当时觉得找回来的可能性不大,就没报警。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1日3时30分左右,其在飞鹏网吧上网,期间在椅子上睡着了,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大约早上7时左右,其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就报了警。手机是HTC2715E直板触屏智能手机,2012年3月份花2000元买的。(三)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盗窃的事实。2、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3月31日与郭某共同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