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闻永阳与薛跃飞、陈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跃飞,闻永阳,陈桂英,薛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跃飞。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永阳。原审被告陈桂英。原审被告薛翔。上诉人薛跃飞因与被上诉人闻永阳及原审被告陈桂英、薛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跃飞、陈桂英于2011年9月15日向闻永阳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闻永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陆分,担保人薛翔;又于2011年9月23日向闻永阳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闻永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陆分,担保人薛翔、仓劲松、吴加旺。经闻永阳多次向薛跃飞、陈桂英催要未有还款。故闻永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薛跃飞、陈桂英、薛翔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由薛跃飞、陈桂英、薛翔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1、薛跃飞辩称的还款事实不符合常理,当时薛跃飞带有50万元现金,直接还给闻永阳,由闻永阳出具相关条据或收回借条即可,无需要到银行去存款。2、即使双方都到银行去存款,薛跃飞已到银行,为何自己不直接去存款,而是将上述大额现金交由闻永阳去存款,也有悖常理。3、薛跃飞偿还闻永阳50万元现金,是大额还款,没有让闻永阳出具收条或收回借条,存款凭条银行一方所留的存款人的签字人亦非薛跃飞,而薛跃飞仅仅持有“张雨蒙”名义的存款凭条。综上所述,薛跃飞已归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薛跃飞应负偿还闻永阳借款50万元的民事责任。一审庭审中,薛跃飞辩称已偿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72000元,故对其辩称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薛跃飞要求以已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的72000元折抵偿还所欠闻永阳款项的利息,闻永阳对此未予认可,且薛跃飞庭审中也认可双方之间帐目有多笔,薛跃飞持有的存款凭条上的户名是“张雨蒙”,故薛跃飞仍应偿还闻永阳借款的利息。薛跃飞有证据可另行向张雨蒙主张权利。闻永阳借款给薛跃飞、陈桂英,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薛翔向闻永阳提供担保,其与闻永阳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薛跃飞、陈桂英借款不还,其依法应向闻永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薛翔应依法向闻永阳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约定月息为陆分,约定月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薛跃飞、陈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闻永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1年9月15日起,30万元从2011年9月23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薛翔对上述款项向闻永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130元,由薛跃飞、陈桂英共同负担。薛跃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将所借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归还,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二、关于借款利息是否归还的问题,上诉人已归还借款利息72000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另外认为对于50万存款凭条怎么到被上诉人手中,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闻永阳答辩称:存款凭条到上诉人手中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卡号,两张凭条给了上诉人一张。当时这钱是姚礼耀还给我的100万元,分两张存款是因为银行授权的原因,要求分两张存。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闻永阳借款给薛跃飞、陈桂英,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薛翔向闻永阳提供担保,其与闻永阳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薛跃飞、陈桂英借款不还,其依法应向闻永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薛翔依法对上述债务应向闻永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薛跃飞仅凭一张银行存款凭条,且在该存款凭条上所留的存款人的签字人亦非薛跃飞,以此来证实其已归还闻永阳借款50万元的事实,显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已还上述借款利息72000元的事实,因其只提供了两张户名为张雨蒙的银行存款凭证,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还利息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上诉人薛跃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甫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