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山水雅居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与廖艳秋、陈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山水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艳秋,陈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78号原告东莞市山水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江。委托代理人瞿小华、方林超。被告廖艳秋。被告陈军。原告东莞市山水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廖艳秋、陈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需要,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常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常平支行向被告提供389000元的住房贷款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常平镇山水雅居小区的商品房一套。2007年9月28日,上述款项由招行常平支行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同时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与招行常平支行因购房所发生的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招行常平支行与被告因购房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经审理判决原告对被告在招行常平支行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对于被告未清偿债务,本院根据(2011)东三法执委字第19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强制划扣了原告银行存款71165.41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71165.41元及延期偿债利息3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过程中,原告明确延期偿债利息计算以71165.41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划扣之日即2012年8月2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共34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三法执委字第19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广发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招行常平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XXX51],约定被告向招行常平支行借款389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常平镇某开发区内某居7座701号的商品房,并以该商品房抵押给招行常平支行作为偿还案涉贷款的担保;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8日止,采取等额还款方式于每月28日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6.6555%,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招行常平支行无需就此另行通知被告和原告;如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招行常平支行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利息率和逾期复息率为在合同载明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另外,如被告在借款期间,连续六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招行常平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或者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不能按期向招行常平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因违约而被招行常平支行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招行常平支行有权直接向原告追索。同日,招行常平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约定由���行常平支行将案涉贷款389000元转入到被告指定的帐户中。招行常平支行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89000元。案涉商品房于2008年1月29日在东莞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的编号为:东房抵证字第20XXX33号。据此,本院作出(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招行常平支行对被告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某开发区内某居7座70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本院遂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1)东三法执委字第19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原告及被告存款71165.4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8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本院支付执行标的款71165.41元。以上事实,有(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三法执委字第19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广发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招行常平支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属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已向招行常平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款项共计71165.41元,有广发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廖艳秋、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供楼款71165.41元及延期偿债利息(以71165.41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廖艳秋、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