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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公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伟,范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许福伟。被告范华艳。原告许福伟与被告范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独任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许福伟、被告范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福伟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范华艳以装修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范华艳偿还原告许福伟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华艳负担。原告许福伟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和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范华艳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以前有赌博恶习,与原告许福伟到兴盛路39号私人开设的赌场赌博,被告在该赌场赌输钱后,原告许福伟告知可以“放数”2万元给被告,每天还1000元,20日还清。当时被告代赌友杨远霞顶下其欠许福伟的2500元借款,双方约定并先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原告只拿给被告现金13500元。二、借款后,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原告许福伟借款2万元,但因本人疏忽,未将欠条收回,因而导致原告用该欠条虚假起诉被告。三、原告许福伟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违法了《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法院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的法律行为客体和内容具有违法性。在我国,赌博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原告许福伟就是在私人赌场中放高利贷的人,其职业本身就具有反社会性,且其明知被告借钱目的是用于赌博而在赌场诱导性地给被告2万元(实际得13500元),这违反善良风俗,属于以合法借条掩盖非法目的。2、原告将被告告上法院属于诉讼权利的滥用,按我国民法精神,民事主体权利行使时,其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被告范华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范华艳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华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还清所欠借款,只因没有法律意思,没有收回借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过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范华艳以装修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写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许福伟人民币贰万元正,用来房屋装修,本人借钱讲信用,期限借一个月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遂造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范华艳立据欠原告许福伟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范华艳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赌债且已还清借款,但由于疏忽而没有收回借条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华艳返还原告许福伟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华艳承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