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闵思雨、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闵思雨,女,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杨庙村李组,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6********。法定代理人:关敏,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闵思雨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峰,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胜利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思雨、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决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思雨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1日22时,邓峰驾驶皖LFH5**号轿车沿磬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一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闵思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闵思雨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闵思雨因此口腔损伤、牙齿折断两颗,支付医疗费66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30日,护理期10日,用全瓷冠套恢复每颗3000元,该冠使用周期约10年。原告现年16岁,更换6次,两颗6000元,需要36000元。至今邓峰分文未付。请求判令邓峰承担闵思雨各项损失4575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5750元。邓峰一审未答辩。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一审辩称:闵思雨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1日22时,邓峰驾驶其所有的皖LFH5**号轿车沿磬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一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在银河一路由东向西闵思雨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闵思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闵思雨无责任。闵思雨口腔损伤、牙齿折断两颗,支付医疗费600元及烤瓷牙费用6000元。经司法鉴定,闵思雨折断牙齿用全瓷冠套恢复每颗3000元,该冠使用周期约10年,鉴定费1800元。2012年3月5日,邓峰为皖LFH5**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依据。邓峰已为皖LFH5**号轿车向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闵思雨驾驶电动车与邓峰驾驶皖LFH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该保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烤瓷牙安装系专业人员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进行,平时不可自由装卸,应视为人体的组成部分,同时它又具有生活辅助器具的性质,故该费用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闵思雨在医院治疗时第一次安装烤瓷牙,当其第六次使用(鉴定年限10年)结束时,其已经76岁,已是老年人牙齿正常脱落的时间,故对其最后一次更换烤瓷牙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闵思雨医疗费600元、生活辅助具(烤瓷牙)费36000元(6000元×6次),合计36600元,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邓峰赔偿。因为闵思雨并未住院治疗,故对闵思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赔偿闵思雨医疗费、生活辅助具费计36600元;二、由邓峰赔偿闵思雨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闵思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0元,由邓峰承担。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闵思雨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1日,而闵思雨第一次到医院治疗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不符合常理。闵思雨不可能只有牙部受伤,其他没有伤,不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闵思雨提供的病历姓名不是闵思雨,且病历首页有改动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鉴定书等都是当事人和交警部门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闵思雨辩称:当时邓峰不愿报案,要私了。事发当天下大雨,第二天闵思雨考试,没能请掉假,过了几天才去治疗,邓峰也到医院去了。病历上名字写错了。邓峰二审没有举证、质证,亦未答辩。人保财险宿州公司、闵思雨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邓峰与闵思雨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致闵思雨受伤,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邓峰与闵思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向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报案,但事故发生后,向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报了案,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思雨无责任,事实清楚,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以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其报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闵思雨没有及时到医院诊治,但其后到医院治疗并经过鉴定,能够证明闵思雨因交通事故造成口腔损伤、牙齿折断两颗的事实,对闵思雨支出的医疗费和安装烤瓷牙所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闵思雨的损失并无不当。闵思雨病历载明的内容系医生书写,名字虽有误,但该病历能够反映是闵思雨在医疗就诊,医生根据闵思雨的伤情书写的病历,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以病历名字不是闵思雨,病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鉴定书等都是当事人和交警部门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