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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梅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梅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进,市民。身份证号:372901197106271216。原告梅某与被告孟凡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房,被告孟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7月2日,婚生一子孟祥玉,1998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孟一星,婚后我发现被告对家庭及亲人非常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孟一星,被告抚养儿子孟祥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心里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那样,我清楚,原告对我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日,婚生一子孟祥玉,1998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孟一星。本案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子女已年满10周岁,有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权利。证据三、婚生女孟一星证明一份。证明孟一星自愿随原告生活,且证明孟一星生活的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发育被告孟凡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女儿孟一星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因证人未到庭,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双儿女,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孟凡进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素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