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长顺路三段“东方休闲”茶坊上班期间,趁被害人代某某外出吃饭之机,将代某某放在茶坊吧台上的一台苹果IPAD3平板电脑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被盗平板电脑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苹果IPAD3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372元。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廖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姜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07)金牛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双价认鉴(2013)1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涉案诺苹果IPAD3平板电脑的价格鉴证结论、被告人姜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于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嘉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