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兰民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海江与赵光明、兰考县妇儿医院、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江,赵光明,兰考县妇儿医院,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02935号原告刘海江,男,1960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光明,男,1978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征,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冯立彪(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马玉仁,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江与被告赵光明、兰考县妇儿医院、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江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赵光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宣东,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冯立彪,被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江诉称,2012年3月4日20时30分,被告赵光明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兰考县城中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妇儿医院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刘海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海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建房堆物在路上,占用公共道路,造成路面狭窄。被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保障该路段畅通,未履行法定管理义务。由于上述三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共计82120.2元。案件诉讼费用与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光明辩称,1、对于原告诉求中没有法律根据及过高部分不予赔偿。2、本案中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负全责。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辩称,1、原告受伤由直接责任人造成,是普通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上完全不牵涉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与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无关。2、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是谁堆放的物品所造成的,即使是堆放物品造成的,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也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建房承包人汪富兴承担。被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此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有明确的责任人,应由直接责任人赵光明承担责任,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刘海江已明确指出占用道路的责任人是兰考县妇儿医院,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不应是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按责任顺序承担责任,只有在查找不到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自然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驳回原告刘海江对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20时30分,赵光明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兰考县城中山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妇儿医院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刘海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海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2303.04元赵光明已支付。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1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740元。原告的右下肢部损伤于2012年12月2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还查明,该路段系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的路段。兰考县妇儿医院在建房施工中堆放沙石占用公共道路,造成路面狭窄,此事故发生后,赵光明已支付刘海江27800元(含医疗费22303.04元,车损费18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3459.50元(49.85元/天×270天)、护理费6979元(49.85元/天×70天×2人)、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合计6176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一日清单、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光明驾驶电动四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建房施工中在该路段堆放沙石占用公共道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所管理的路段,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而未尽到管理、防护的职责,未能保障该路段畅通,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兰公交(2012)第5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光明负全部责任有误。被告赵光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分别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及本案实际情况可按2000元赔偿。原告诉请其住院期间聘请医疗专家所给付人民币2000元,因缺乏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其它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江61768.1元的80%即49414.4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50414.4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3696.96元,还应赔偿46717.52元。二、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江61768.1元的10%即6176.8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元,上述两项共计6676.81元。三、被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江61768.1元的10%即6176.8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元,上述两项共计6676.81元。四、驳回原告刘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法院专递费40元,被告赵光明承担1513元,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承担190元,被告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鸣铎审 判 员 武景余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郭董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