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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朝磊、李保荣、侯胜敏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磊,李保荣,侯胜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磊,男,出生于1988年6月5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国庄村。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保荣,男,出生于1981年4月17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李台镇八连村。辩护人王永,河南省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侯胜敏,男,出生于1989年9月2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元官集村。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3年4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磊、李保荣、侯胜敏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磊、李保荣、侯胜敏及李保荣的辩护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拐卖儿童罪2013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朝磊、李保荣、侯胜敏分别驾驶吉利轿车和摩托车,到太康县王集乡李小桥行政村邱庄村,将正在该村街里玩耍的儿童邱某(一周岁)强行抱走。后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抚养。案发后,被拐卖儿童已被解救。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保荣、张朝磊、侯胜敏的供述和辩解;李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4)现场勘查图、笔录等。二、盗窃罪2013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保荣伙同张朝磊、侯胜敏三人经预谋后,到河南省上蔡县朱里乡街上将陈某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9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保荣、张朝磊、侯胜敏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郭某等人的证言;(3)物价鉴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朝磊、李保荣、侯胜敏构成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朝磊、侯胜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有异议。辩称盗窃摩托车时其并未参与,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王永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李保荣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无异议;2.李保荣系初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3.案发后,李保荣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属立功,应减轻处罚;4.李保荣认罪态度深刻,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保荣之姐李某婚后多年未育,让李保荣给其找一个男孩抱养。李保荣以有个人想抱养一个孩子,男孩给六万,女孩给五万与张朝磊、侯胜敏预谋到新蔡县偷一个孩子。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朝磊、李保荣、侯胜敏驾驶一辆吉利轿车抵达驻马店,当晚宿住驻马店方圆宾馆。第二天开车往北走伺机作案,因车辆出现故障,又回驻马店宾馆宿住。3月23日,在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的途中被告人张朝磊、李保荣、侯胜敏在车上预谋偷一辆摩托车以方便作案,途经上蔡县朱里镇时由张朝磊盗窃陈某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之后,张朝磊驾驶摩托车,李保荣、侯胜敏驾驶吉利轿车继续北行寻找作案目标,当晚宿住太康县老冢镇一旅馆。3月24日,三被告人继续驾车一路北行,走到太康县王集乡李小桥行政村邱庄村村东时,被告人李保荣让张朝磊、侯胜敏骑摩托车到公路西一村庄寻找作案目标,自己将车开至王集北106国道上等着张朝磊、侯胜敏。被告人张朝磊、侯胜敏骑摩托车进入邱庄村,将在村后一胡同北口玩耍的幼童邱某用衣服裹着抱上摩托车,仓惶逃离现场。三被告人会合后,在王集乡葛岗村附近将摩托车推至一坑内焚毁,驾车逃回台前县,并由张朝磊、侯胜敏另换车辆将邱贺雯送至山东阳谷李保荣的家中。李保荣当晚以45000元将邱贺雯卖与其姐李春荣抚养,事后三被告人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保荣的协助下将邱某解救。经鉴定,三被告人所盗摩托车价值5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朝磊于200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保荣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其与侯胜敏、张朝磊预谋到新蔡县偷小孩以及到驻马店后修车、住宿等情况;供述了2013年3月23日其与张朝磊、侯胜敏三人在车上预谋并由张朝磊在朱里镇街上盗窃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3月24日上午偷小孩是张朝磊、侯胜敏骑摩托车去的,自己开车跑到王集北边的国道上等着,以及回家后以45000元将偷来的小孩卖给其姐,并将价款与张朝磊、侯胜敏分赃等事实。2.被告人侯胜敏的供述和辩解,李保荣在车上提议偷辆摩托车方便作案,递给其一撬锁工具,其给了张朝磊,张朝磊在驻马店境内的一个乡镇偷了辆黑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述了3月24日李保荣开车在106国道接应,其与张朝磊驾驶摩托车在太康县王集乡一村庄偷一小孩的犯罪事实以及焚毁摩托车、分赃等情况。3.被告人张朝磊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3年3月23日其受李保荣指使与侯胜敏在驻马店的一个镇上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的犯罪事实;3月24日李保荣开车在大路上等着,其与侯胜敏骑摩托车向西拐到一个村庄偷走一个小孩的犯罪事实;以及后来将摩托车焚毁、第二天分赃等情况。4.李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婚后未育,让其弟李保荣为其找一个男孩抱养,抱养小孩前两天李保荣以请客名义先要了5000元,见到小孩后,又以需要给小孩父母好处费为名向其索要40000元,其分别予以支付的情况。王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与李春荣一致。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家洗衣服,孙子、孙女、外孙女在街里玩耍,孙子后告知其一辆摩托车上的两个男的将邱某抱走的情况,并证实邱某出生于2011年5月29日。6.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孙子向其述说了邱某被人偷走的过程。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邱某领着邱某在家西边胡同里玩滑板车时,邱某被两个戴黑眼镜、骑一辆黑色大架摩托车的男的抱走的经过。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偷邱某的两个男人骑一辆黑色半旧大架摩托车,大概三十岁左右,都是短发,骑摩托车的戴着墨镜,上身均穿深色上衣。证人贾某所证与李某证言一致。9.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李保荣自愿协助公安干警解救被拐卖儿童的情况。10.证人邱某证言,证实邱贺雯已被公安干警解救,其将女儿领回的情况。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中午十一时三十分许,其家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被人偷走,并提供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合格证、行车证等复印件,证实该摩托车型号为JYM125-B,车架号为LBPPOJLL7B0076266。12.现场勘验记录、照片,记载了案发方位及摩托车焚毁情况。该摩托车型号、车架号与陈梅花被盗摩托车一致。13.价格鉴定书,证实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5900元。14.(2008)台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朝磊于200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保荣、张朝磊、侯胜敏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磊、李保荣、侯胜敏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三被告人在实施拐卖儿童的犯罪过程中,偷盗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朝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朝磊、侯胜敏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自愿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儿童,对其所犯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李保荣因之从轻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保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保荣虽然没有亲自实施盗窃,但张朝磊、侯胜敏均证实偷摩托车系其提议和指使,侯胜敏还证实了当时李保荣让张朝磊、侯胜敏去盗窃摩托车时,还亲自将撬锁工具递与侯胜敏,且李保荣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亦明确供述了偷盗摩托车系经三人共同商量,其辩护意见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磊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保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侯胜敏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四、随案移送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祝 斌审判员 高玉英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