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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葛春霞诉许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霞,许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葛春霞,女,汉族,1957年4月2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葛平,特别授权。被告:许卫国,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徐庆阳。一般代理。原告葛春霞诉被告许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长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许卫国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02229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庭审后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向原告葛春霞送达释明通知书,告其依法可以在15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葛春霞于2013年8月28日以案件复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时要求归还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春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葛春霞负担。审判长  张莉莉审判员  陶向阳审判员  俞磊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水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