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开民辖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消防施工安装分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领高泰管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消防施工安装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领高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开民辖初字第0008号原告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消防施工安装分公司(下称“国安公司”)。负责人鲍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歌山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总裁。被告江苏中领高泰管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领公司”),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南马厂大道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国安公司诉被告歌山公司、被告中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歌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歌山公司与国安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在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被告歌山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东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歌山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歌山公司的中领高泰2#、3#、4#、5#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刷涂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淮安开发区南马厂大道九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淮安开发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