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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赵××与被告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赵××与被告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应××。委托代理人:杜××。原告赵××与被告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施×,被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3日至7月29日,经被告申请,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及休息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原、被告同系宁海县大梁山啤酒厂小工。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大梁山啤酒厂因装空瓶需要排队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抓原告的头发,并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用脚踢原告的身体,致原告头部、身体受伤。后经其他工友将原、被告拉开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7486.9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182元、误工费4595.0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66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头部受伤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宁海县第一医院医药费发票5张、医药费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86.98元的事实。3.宁海县第一医院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4.重庆啤酒集团宁波大梁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赵××2012年1月份-12月份工资(场地)”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6、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对原告赵××及被告应××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应××答辩称,原、被告在大梁山啤酒厂上班时为排队一事发生争吵,原告就伸手抓被告的脸和头发,被告也还手抓原告的头发。原告在公安笔录中称头皮和头发被抓后有点痛,其他没有明显的伤势。被告认为双方在互抓头发过程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全是被打伤后的医疗费用,应按鉴定书意见扣除不合理费用,并请依法驳回原告大部分不合理的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的用药及原告的休息期限为20天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并没有伤势;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治疗的有××情并非头部外伤,故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及休息情况。对此被告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1881.38元,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为包括住院在内共20天。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扣除不合理用药1881.38元,但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应是出院后20天。本院认为,综合以上二组证据,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5605.60元,原告的休息时间为20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详细的工资清单。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之间有很多是连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争执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且原告在笔录中也自认并没有什么伤势。本院认为被告该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同在大梁山啤酒厂上班时为排队装空瓶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抓原告的头发,原告也用手抓被告的头发,双方都用手往对方的身上打了好几下。后经同厂职工将原、被告拉开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7486.9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争吵相打后,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责任。但双方纠纷的发生,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为此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存在不对症用药情况,应予剔除。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20天。现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56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182元、误工费237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560.6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692.4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损失9560.60元的70%,计款6692.42元。如果被告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本堂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