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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梅雨雷与蒋家辉、吴玉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雨雷,蒋家辉,吴玉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梅雨雷。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蒋家辉。被告吴玉文。原告梅雨雷诉被告蒋家辉、吴玉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雨雷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家辉、吴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雨雷诉称:2010年7月1日,两被告因承包东阳市芬帝皮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承租塔式起重机,并由被告吴玉文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起重机归还日,月租金为7000元每台,租金在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支付起重机进场费11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或租金予以克扣的,被告同意每日支付月租金的2%作为滞纳金,租金逾期达二个月的,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起重机交由被告使用,起重机实际租用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共计租金61600元,加上进场费11000元,合计72600元,而两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6000元及违约金18480元,共计44480元。被告蒋家辉、吴玉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吴玉文因承包东阳市芬帝皮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承租塔式起重机,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起重机归还日,月租金为7000元每台,租金在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支付起重机进场费11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或租金予以克扣的,被告同意每日支付月租金的2%作为滞纳金,租金逾期达二个月的,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起重机交由被告使用,经被告吴玉文签字确认起重机实际租用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共计租金61600元,加上进场费11000元,合计726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说明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玉文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蒋家辉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家辉、吴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雨雷租金26000元及违约金7800元,共计33800元。二、驳回原告梅雨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吴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