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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933号原告任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在婚后生活多方面上分歧较大,尤其在对待原告父母及亲戚上,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导致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期间,被告仍到原告单位与原告生气,甚至多次欧打原告。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2012年12月24日,门诊病例,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望法院给原告做一下工作,让原告撤诉或调解和好。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在日常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不断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13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女儿王某乙随原告一块儿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发生矛盾,也是常有之事。因此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给子女创造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理性应对和化解矛盾,不要动辄就夫妻感情已破裂拿离婚说事。从本案看原、被告分居不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亦有和好要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亮审 判 员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亚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