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才╳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才x,刘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何才x,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高峰镇。委托代理人梁少x,1940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桥圩镇。被告刘x,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湛江镇,经常居住地广西××××桥圩镇。原告何才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卫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冬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才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才x诉称,2012年8月23日,在兴业县沙塘镇沙塘圩至富旺村公路饼铺村路段,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4天,用去医疗费96572.36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四肢骨骼均有不同程度骨折,肢体内尚有未取出的钢板和钢丁,后续治疗费大约还需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被追回,兴业县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市宝安区xx五金厂工作多年,月工资为4569.58元,原告受伤后失去了收入。原告的损失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药费96572.36元;2误工费41163.02元[150.36元/天×(住院184天+休息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40元/天×184天);4、营养费3680元(20元/天×184天);5、陪护人误工费19290.56元(19131元/年÷365天/年×184天×2人);6、陪护人伙食费14720元(40元/天×184天×2人);7、后续治疗费30000元;8、交通费588元;9、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844元(4211元/年×16年÷4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1项合计272925.94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只付过5500元,其余不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925.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其父母的基本情况;3、陪护人梁云凤、何才林的身份证,证明两个陪护人的身份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开支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6、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经过;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8、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广东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9、被告刘x住址及父母住址证明,证明被告情况;10、公安局证明,证明原告的兄弟姐妹共七人。被告刘x无答辩,亦没有提供有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3日,刘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号牌为桂RET**号的正三轮摩托车由兴业县沙塘镇富旺村往沙塘圩方向行驶,在兴业县沙塘圩至富旺村公路饼铺村路段,与何才x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会车,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何才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驾驶发生事故的桂RET**号正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2012年9月2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S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才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时间185天,用去的医疗费为95175.05元。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胫骨平台骨折;3、颅脑损伤(①左顶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顶部头皮血肿);4、左小腿、足跟皮肤挫裂伤;5、左锁骨骨折;6、脂肪肝;7、左腓总神经损伤;8、左股骨外髁骨折;9、左膝关节半脱位;10、左胫腓骨远端骨折;11、左4—9肋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进行了手术,手术名称:1、左髌骨、股骨外髁骨折及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螺丝钉内固定术;2、左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2012年12月12日又进行了手术,手术名称:左胫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诱导骨及自体髂骨)。2013年4月17日,原告又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697.31元。原告出院时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建议注意事项载明:1、指导练功;2、一年后来复诊,视骨折端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除内固定,必要时行膝关节松解术。如有不适,随时来诊。3、住院期间有陪护人两名。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4、日后行切开取内固定、膝关节拆解等,病情顺利情况下约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2013年4月17日,原告对其伤残情况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才x左下肢的伤属于Ⅹ(十)级伤残;2、何才x的左肋骨共6肋骨折属于Ⅹ(十)级伤残。原告为作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何育x生于1937年8月,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何育x为75岁;母亲陈永x生于1944年7月,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陈永x为68岁1个月。原告的父母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何才x(即原告)、次子何x运、三子何x权、四子何x林、长女何x芬、次女何x群、三女何x兰。本院认为,原告何才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95872.36元(凭票);2、误工费14361.36元(19131元/年÷365天/年×(住院184天+休息3个月)]。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x塑胶厂的员工,月工资额为4569.58元,请求其误工损失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证明欲证实其系该厂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证明尚不能充分证明其系该厂员工及收入数额,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其主张的月工资额4569.58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74天,即住院时间184天和出院后休息3个月(90天),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为185天,原告只主张184天,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有关标准计算为14361.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如上所述,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5天,原告主张184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可,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60元(40元/天×184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80元,依《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陪护人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人身损赔解释》均没有规定对陪护人误工费进行赔偿,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陪护人伙食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人身损赔解释》均没有规定对陪护人伙食费进行赔偿,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依《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88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为出院后的发票、部分为连号的发票、部分为其住所地到就医地不一致的发票,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只酌情支持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7708元,理由与上述第2项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计算方法上,原告虽为两处十级伤残,但原告只主张一处的残疾赔偿金,此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何育x及母亲陈永x需扶养,被告应支付生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称其只有4个扶养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何育x及陈永x共有七个子女,因此,扶养人应为7人。据上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何育x3007.86元(4211元/年×5年÷7个扶养人);2、陈永x6617.29元(4211元/年×11年÷7个扶养人)。陈永x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本可计算11年11个月,但原告只主张11年,此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9625.15元(何育x3007.86元+陈永x6617.2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数额为5000元,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据上,原告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5872.36元;2、误工费14361.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1046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625.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项合计142980.87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才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残,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有关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情况,应由侵权人刘x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赔偿医疗费95872.36元、误工费143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980.87元给原告何才x;二、驳回原告何才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9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96.50元,由原告何才x承担1267元,被告刘x承担1429.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卫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冬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