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康,邹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吴健康。被告邹晓虎。原告吴健康与被告邹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晓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邹晓虎向原告吴健康借款30000元用于物流资金周转,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20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邹晓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晓虎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吴健康借款30000元用于物流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健康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用于好伙伴物流资金周转。借款人邹晓虎,2012年2月20日”。2013年1月18日,被告邹晓虎向原告吴健康出具了一份还款计算书,还款计划上载明,被告于2月30日偿还10000元,于3至4月偿还1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3年5月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健康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了与被告邹晓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晓虎尚欠原告吴健康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吴健康要求被告邹晓虎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晓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健康借款30000元。若被告邹晓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邹晓虎负担,被告邹晓虎应负担费用原告吴健康已经预交,被告邹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健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晓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