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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灵与被告曾宪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灵,曾宪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黄小灵(曾用名黄小林),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号。委托代理人:杨桦,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宪修,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管理区××街道××路××区××号。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小灵与被告曾宪修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桦,被告曾宪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黄田镇下排村村民。2010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开采大理石场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水井石山仔东面(蕉叶笼)石场发包给原告开采,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费、承包费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10-2012年的承包费90000元及6000元山场补偿费。原告开采了一年多,2012年6月19日,被告的儿子曾庆福、曾新球与案外人王晓昆联营开采石场,并签订联营开采大理石场协议书。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去处理石场的问题,但最终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开采石场。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无权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发包给原告开采,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开采大理石场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开采大理石场协议书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石场承包费90000元和山场补偿费6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开采大理石场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2、2010年5月5日曾庆福书写的收条1份,2010年8月10日、2011年5月5日、2012年5月10日曾宪修书写的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010-2012年的承包费和青苗补助费共计96000元。3、联营开采大理石场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承包期间,被告的儿子曾庆福、曾新球与案外人王晓昆联营开采石场,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刘春亮签订的承包开采大理石片石场协议基于被告的重新发包而解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在于: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开采大理石场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2013年承包费的义务,而且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开采石场。被告承包的石场与李满英承包的石场相邻,两个石场共用一本采矿证。在原告承包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将石场转包案外人刘春亮,致使原告无法开采石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和个人采矿证1本,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开采的石场原是被告父亲与他人开采并办理相关年审手续,被告有资格与原告签订承包开采大理石场协议。2、黄田镇下排村9个村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具有石场的合法开采权。3、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下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曾照庭与被告曾宪修是父子关系。4、承包开采大理石片石场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将石场转包给了刘春亮,并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等事项进行约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该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名,而且被告的儿子也无权与他人签订石场开采协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已经失效,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而且采矿权不存在继承。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采矿证已经过了有效期,而且采矿证的采矿人不是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且是否具有合法采矿权,不是公民个人能够证明的问题,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小灵与被告曾宪修都是黄田镇下排村村民。2010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开采大理石场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将其承包的水井石山仔东面(蕉叶笼)石场发包给原告开采,并对承包期限,每年承包费等事项进行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10-2012年的承包费90000元及山场补偿费6000元,并进行大理石开采。2012年6月19日,被告儿子曾庆福、曾新球与案外人王晓昆在原告承包的上述石场联营开采石头,并签订联营开采大理石场协议书。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处理石场被另行承包的问题,确保原告能继续开采,但被告不予理睬,导致原告不能在石场开采。原告认为自身权益已受侵犯,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开采石场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水井石山仔东面(蕉叶笼)石场现在由案外人刘春亮与王晓昆联营开采。本院认为:大理石矿属于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原、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承包开采大理石场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场资源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开采石场需要具有采矿许可证,但原告并未认真核实被告是否具有采矿许可证,而与其签订承包开采石场协议,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而被告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而将石场承包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也存在过错。由于原告在该石场承包经营了两年1个月,开采了多少石头无法核实,无法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及山场补偿费,应按剩余的承包期限计算,即剩余的承包期限为11个月,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及山场补偿费29333元(96000元÷36个月×11个月)。被告以协议中未约定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为由抗辩拒绝返还承包费和山场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小灵与被告曾宪修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承包开采大理石场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曾宪修应当返还原告黄小灵石场承包费及山场补偿费29333元。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小灵负担760元,被告曾宪修负担34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黎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