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荣某某醉酒后驾驶陕D.....号小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渭城中学门前路段时,被咸阳市公安机关执勤交警查扣。民警于2013年6月21日23时55分许对荣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后经检测荣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红波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咸阳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咸司医鉴(酒鉴)字(2013)第124号《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荣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威胁着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某如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荣某某积极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通过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二、被告人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