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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与方国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方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旺。委托代理人:丰琪。委托代理人:徐艳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方国成。委托代理人:蔡邦龙。再审申请人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方国成答辩称: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买卖树木的协议属实,但再审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只想要协议约定15棵树中的其中1棵树,被申请人不同意,再审申请人故迟迟不让被申请人送货,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树木交易的实际,交付的时间应当由再审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被申请人送货的具体时间,原审认定系其违约在先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