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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曹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曹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 负责人华繁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斌。 委托代理人张春水、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清华,被上诉人曹斌委托代理人俞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斌在一审中诉称,曹斌于2011年11月15日与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8日。2012年4月5日11时45分左右,曹斌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许村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认曹斌负事故全责,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在治疗后经鉴定确认构成伤残十级。王继盛于2013年1月14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曹斌与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赔偿其损失,该案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曹斌共赔付王某某44457元,该款曹斌现已全部赔付。曹斌依法向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理赔时,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对该数额有异议,因双方对理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现曹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赔偿曹斌保险赔偿金44457元。 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曹斌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曹斌诉请中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鉴定费2560元为曹斌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承担,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不予理赔;4、王某某治疗的部分项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部分用药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应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斌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2年4月5日,曹斌驾驶该车辆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许村路段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曹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治疗结束后,将曹斌与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予以赔偿。该案庭审过程中,经王某某、曹斌、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一致确认,王某某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为47811元,营养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6元。王某某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该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2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的数额。案外人王某某的医疗费47811元中超过1万元的部分及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应由曹斌予以赔付。案外人为鉴定其伤情,支付了鉴定费2560元,该款曹斌予以赔付,并无不妥。上述费用经案外人王某某、曹斌、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一致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曹斌应赔付给案外人的数额为45057(47811-10000+1500+3186+2560)元,而实际曹斌赔付的款项为44457元,并没有超过应赔付数额,故保险公司应对曹斌全额理赔。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认为,案外人王某某的部分治疗项目与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案外人王某某诉曹斌、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对王某某的医疗费予以了认可,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理由否认其已认可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该主张。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指出了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但未提供可替代用药名称及应核减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曹斌赔付给案外人王某某444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足额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曹斌曹斌保险金444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曹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曹斌住院时间显著超长,且部分治疗项目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部分的费用支出22491.11元,不应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曹斌答辩称,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369号案件中,人寿财保南京分公司参与了案件的调解,并且在法庭上对王某某各治疗项目、治疗费用予以确认,同意曹斌对王某某的赔偿数额为44457元,现人寿财保南京分公司又要求对此予以核减,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人寿财保南京分公司称王某某治疗费用中有22491.11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系其自行通过网络查询得知,并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人寿财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的22491.11元费用是否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是否属于人寿财保南京分公司的理赔范围。 人寿财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王某某医疗费用中有22491.11元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其予以理赔。曹斌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人寿财保南京分公司已确认曹斌赔偿王某某医药费44457元,应按此全额予以理赔。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王某某医药费中有22491.11元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并列表予以说明,但该表格仅系其通过网络查询而自行制作,并未得到权威部门认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该22491.11元医疗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并且,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369号案件中,人寿财保南京分公司已确认王某某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为47811元,并同意由曹斌支付给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4457元。因此,人寿财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其此前的确认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