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唐俊、唐中全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唐中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俊。被告人唐中全。辩护人闵东、李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俊、唐中全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俊,被告人唐中全及辩护人闵东、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唐中全伙同唐俊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唐中全驾驶一辆银灰色无牌“本田”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唐俊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金丰高架桥桥上进城方向“剑龙钢材城”附近,由被告人唐俊下手抢走乘坐电瓶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潘某某的土黄色女式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16元、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黑色“LG”牌直板手机。之后,二被告人又继续驾驶摩托车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建机厂附近“金牛区诚信药店”马路对面路边,以相同方式抢走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宋某某的咖啡色女式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400元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80元。后被告人唐俊在逃离时被群众抓获。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唐中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俊、唐中全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被告人唐俊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唐俊、唐中全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唐俊、唐中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唐中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中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赃款、物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中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破案后,追回赃款、物已分别返还被害人潘某某、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罗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04)金牛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书、(2006)武侯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唐俊、唐中全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俊、唐中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俊、唐中全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抢夺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唐中全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中全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唐俊、唐中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唐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中全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俊、唐中全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俊、唐中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中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