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武立民,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肥城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农历六月初六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并于1991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换亲。1995年7月16日生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今年6月23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农历六月初六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16日生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多加体贴、照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新审 判 员 解霞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