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成佩荣与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佩荣,刘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成佩荣,居民。被告刘洋,居民。原告成佩荣与被告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佩荣诉称,2008年,被告刘洋因搞养殖需要购买原告鸡饲料,拖欠原告货款8900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洋因购买原告成佩荣饲料,拖欠原告货款8900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洋欠款8900元整,捌仟玖佰元正,刘洋,2008年8月26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洋购买原告饲料拖欠货款8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佩荣货款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该费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胜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