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灞桥区赵东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杨某某发生冲突,魏某某在杨某某鼻子上猛击一拳,致杨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灞桥区赵东村自家门口,以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杨某某车速较快,碰了其腿部为由,与杨发生争吵,魏某某在杨某某鼻子上猛击一拳,致杨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魏某某在亲属协助下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杨某某谅解了魏某某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3日12时许她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赵东村1组街道,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嫌她不走道路另一侧,在她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就流血了,之后她离开现场把被打的事告诉家人,婆婆去与对方理论,她被家人送往医院。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她是杨某某婆婆,当日12时许儿媳杨某某满脸是血到她的商店说被人打了,领着她及家人找到魏某某家,魏某某说因被杨某某骑的车撞了,才打了杨某某,她要求给杨某某看病,魏某某夫妇不愿意还骂她,她打了魏某某妻子一巴掌便离开了。3、证人鹿某某证言证明,她是魏某某妻子,当天她在家听到魏某某和一个女子的吵架声,出去见魏某某与一个女子互相厮打,魏某某用拳把该女子的鼻子打流血了,她把二人拉开后,该女子推着电动车就走了。过了一会儿,罗某某带着该女子到她家理论。4、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及西京医院病历、公安灞桥分局(2012)2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属轻伤。5、抓获经过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5月20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在被告人魏某某家将其抓获,魏某某指认出灞桥区洪庆街办赵东村197号门前是其打伤杨某某的地方。6、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在家门口的街道被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撞到腿部,电动车也倒了,该女子未道歉还骂他,他就在该女子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鼻子就流血了,该女子与他撕扯,其妻子鹿某某出来把他拉开,该女子走后带着家人来找他,其妻子被罗某某打了一耳光。7、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该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蕾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