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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唐某甲,男,生于1968年5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24日,汉族。原告唐某甲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范某某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1日在岳池县罗渡镇登记结婚。1994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现在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96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分居生活至今16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不要被告范某某给付唐某乙抚养费。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范某某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1日在岳池县罗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现在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96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分居生活至今16年多,在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之子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20日、原告唐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范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16年多,在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唐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唐某甲生活,应由原告唐某甲抚养为益。原告唐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唐某乙跟随父亲唐某甲生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建审 判 员  王纯兵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红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