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某甲起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蒋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草率结合,婚后儿子出生不久原告就去非洲工作,2008年被告患病原告不得不回国。被告生病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原告负债累累,迫于生计,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又踏上去非洲之路。因为经济的压力及被告得病后性情大变,原、被告关系恶化。2009年2月份,被告治愈后也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被告痊愈后,双方关系恶化至今,也曾多次协议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5月9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性格不和,草率结合及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等不属实。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以后,彼此都觉得非常满意、合适后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夫妻恩爱,相互关心,感情和睦,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一家三口一直过得和和美美。原告出去应酬吃饭也喜欢携带被告参加,双方感情深厚。虽然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常住院,原告又因工作关系远赴非洲,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少,但原、被告在逢年过节或有假期时都特别珍惜在一起的机会,并没有分居。被告于2008年2月份被确诊患有白血病,2008年12月份进行了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在被告生病初期,原告在家中父母反对的情况下,坚持为被告筹集医疗费用,被告仍感激原告的坚持,但原告起诉状中关于医疗费用的陈述不属实。当时,被告父亲及被告也向亲戚朋友借了90000元。2009年9月份开始,原告基本上不再愿意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被告都只得向自己父母亲借。且现在被告因移植后全身脏器多处产生排异反应,需要长期用药。请原告念及多年夫妻感情,也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能尽一个好丈夫的责任,多关心被告。请求调解和好,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东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东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的清单七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起至2013年止的医疗费用报销情况及被告需要长期治疗的事实。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东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确诊患有白血病及手术治疗后仍需长期治疗的事实。三、中国某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2月份确诊患有白血病后的借款情况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农村合作医疗是原告给被告缴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确诊患白血病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需长期用药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只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确诊患有白血病及医疗费用等的报销情况,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名下的账户中的款项交易情况,不能证明款项系被告向他人所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交易的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蒋某乙。2008年,被告被确诊患有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2008年底被告进行了干细胞移植手术。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吕美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朱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