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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朋与薛素玉、王晓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薛素玉,王晓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李朋,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素玉,居民。被告王晓峰,居民。被告薛素玉、王晓峰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原告李朋与被告王晓峰、薛素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薛素玉、王晓峰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诉称,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王晓峰驾驶被告薛素玉所有的冀B**/05246号拖拉机,沿丰润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丁字路口处时,遇沿曹雪芹西道由东向西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躲避时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砸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王晓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B**/05246号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537元。被告王晓峰辩称,我是薛素玉雇佣的司机,发生肇事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该由被告薛素玉承担。被告薛素玉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属我所有,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和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我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押金8100元,支付门诊费703.38元,另外向交警队交付押金8000元。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中在发表意见。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并违反通行及安全规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9日,原告起诉于2013年7月24日,超过诉讼时效。3、我公司认为,本案中如果承担责任,也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薛素玉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晓峰驾驶被告薛素玉所有的冀B**/05246号拖拉机,沿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丁字路口处时,遇沿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由东向西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躲避时车辆发生侧翻,将原告及摩托车乘员王小超砸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王小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晓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后又经复查、诊治,于2013年3月20日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累计开支医药费33783.66元,其中被告薛素玉垫付7711.08元。原告之伤2013年6月18日(受理之日为2013年5月21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969.10元(含辅助检查费169.10元)。原告就误工损失提供唐山市丰润区盛源货运联合车队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就护理损失提供唐山市丰润区小永建材经销处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之妻王海霞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就交通费损失提供长途车票五张,金额为每张100元。经查,被告薛素玉于2011年3月16日为冀B**/05246号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另一伤者王小超伤情较轻,其损失问题已与被告薛素玉协商案外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薛素玉雇佣的司机王晓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薛素玉作为雇主应当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素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关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责任地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交通损失,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运输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间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执行,对护理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伤情、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37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97596.24元【126.42元/天*77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实为775天,原告主张772天)】、护理费854.68元(37.16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969.10元,合计133663.68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包括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34243.66元,此额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规定,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4243.6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薛素玉承担50%,即12121.83元,扣除已付的7711.08元,应当再付4410.75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98750.92元,此额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1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原告和被告薛素玉均担,被告薛素玉担负484.55元。被告薛素玉合计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895.30元,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875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朋交通事故损失108750.92元;二、被告薛素玉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895.30元;以上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薛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