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保武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刘XX,周卫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安支公司)。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原审被告周卫亮。上诉人人保武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23时23分许,原告刘XX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庄饭店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周卫亮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王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卫亮、王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20519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卫亮、王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XX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风兴名下,后刘风兴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刘XX,没有办理过户。原告刘XX的冀D×××××号小型轿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4329元,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周卫亮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周晓亮,后周晓亮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周卫亮,没有办理过户。被告周卫亮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刘XX负全部责任,被告周卫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XX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4729元,被告周卫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周卫亮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4729元。原告刘XX要求的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人保武���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其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周卫亮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4729元;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周卫亮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保武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认定车损的证据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鉴定明细表存在重大瑕疵。一是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上诉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是该鉴定车损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三是没有出示修理费票据,且没有修理费用清单予以佐证。2、一审判决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不符合情理,更于法无据。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偿上诉人44729元,赔偿数额超过了100元无责任财产责任限额,没有法律依据。刘XX、周卫亮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依据该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4472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交强险分项无责任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刘XX,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XX车损的主要证据为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该鉴定结论是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的,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没有异议,二审虽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人保武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