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谭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张晓,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泰山造纸厂下岗职工,住莱芜市莱城区大桥路东岳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高龙德,莱芜铁矿退休工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感情,本人于2011年5月26日起诉至莱城区人民法院,(2011)莱城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可能。2012年2月23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经(2012)莱城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原告二次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2月份分居至今已两年零一个月,在分居期间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并对原告的父母也没有尽到做儿媳的义务。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经过两次庭审的调解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如果原告支付我生活费10万元,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房子归我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完毕,我就同意离婚。达不到我的上述条件,我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大桥路东岳小区7号楼三单元六楼东户楼房一套、海尔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共同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33773.94元及利息,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3年3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1)莱城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699号庭审笔录第五页、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2012)青铁执字第7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离家后,曾先后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并未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自2011年5月26日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性及孩子的身心××,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高某抚养。被告高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离婚后还要抚养婚生女张某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属于生活困难,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多分。而原告系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有稳定的收入,且原告自离家后对婚生女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少分,同时,考虑到莱芜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房产的价值状况,根据原告的意愿,原告所分的共同财产部分折抵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大桥路东岳小区7号楼三单元六楼东户楼房一套、海尔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高某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大桥路东岳小区7号楼三单元六楼东户楼房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喜新厌旧,要求原告补偿其10万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高某辩称欠其父4万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张某甲就婚后共同财产中应分的部分折抵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大桥路东岳小区7号楼三单元六楼东户楼房一套、海尔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高某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33773.94元及利息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周长欣人民陪审员 孙之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业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